石家庄旅游 浅谈导游与旅行社之间的法律关系

来源:石家庄旅游网 发布:2016年03月10日 作者:石家庄旅行社 人气:403

随着我国旅游业的快速发展,导游队伍日益庞大,为推动旅游业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。但是作为用工主体的旅行社与导游之间经常产生各种矛盾和纠纷,特别是旅行社拖欠、克扣劳动报酬,出现工伤不能得到赔偿、补偿等侵害导游合法权益的现象是有发生。要解决这些问题,依法维护导游权益,确定旅行社与导游之间法律关系的类型,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是关键。

厘清导游与旅行社之间法律关系的意义

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最为普遍的两类用人关系,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既可以建立劳动关系,又可以建立劳务关系。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都表现为一方提供劳动力,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,故两种关系相近,实践中混淆两种关系的现象时有发生。但是两种社会关系的性质所适用的法律、产生的法律后果,特别是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大不相同。劳动关系中,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地位的不平等,导致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,为了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,《劳动合同法》以强制性法律规范了用人单位的各项义务,如劳动报酬、工作时间、休息休假、劳动安全卫生、保险福利等,而劳务关系是一种民事关系,主体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,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往往是通过协商来确定,受法律干预程度低。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,工作风险一般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,因此,何种法律关系的认定对导游人员权益的保护意义重大。

导游与旅行社间关系的确认

根据《旅游法》的规定,导游分为三种情况,一种是与某旅行社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专职导游,在旅行社进行注册,只为该旅行社提供劳动,接受该旅行社的管理,按月领取工资,缴纳社会保险费,不得额外收取所代旅行团的其他费用。另一种是在当地导游服务中心进行注册的兼职导游,可以自由为其他旅行社、有关单位或游客个人提供导游服务,不接受旅行社的管理,所承担的业务由导游本人自己联系。其收取的是旅游团或个人的导游费,如果是代旅行社服务时,旅行社应将向旅游团收取的导游费全额支付给导游,旅行社不能从中盈利。此外,现实中还存在第三种情况,即导游虽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,但是双方在事实上仍只是一个挂靠关系。旅行社不保证导游收入,导游自己管自己,靠自己的客源或劳务赚钱,甚至导游自己另有职业。

三种导游之间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,一是专职导游领取的是工资,兼职导游领取的是导游费;二是专职导游在旅行社进行注册登记,接受旅行社的日常管理,遵守旅行社的规章制度,兼职导游在当地导游服务中心进行注册,不接受旅行社的日常管理,对旅行社的业务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;三是《旅游法》作为特别法,对导游的性质进行了明确规定,《劳动合同法》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。由此可见,专职导游与旅行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,而兼职导游与旅行社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。

对于第三种情况,在原来的司法实务中,相当一部分认定为导游与旅行社成立劳动关系,理由主要是认为:导游是在为旅行社提供劳动(哪怕只是挂靠,旅游者表面上也是与旅行社签合同,而且旅行社多少要赚一些钱);少部分案件则认定不成立劳动关系,主要是双方的关系过于松散,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。笔者认为《劳动合同法》明确规定: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”。劳动关系的建立由此具有法律标准,即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。只要提供了劳动,用人单位发生了实际用工,就建立了劳动关系,不论劳动者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。就是说,劳动合同的签订并非双方确立劳动关系的标准,“用工”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。

导游劳动权益保障工作关系到旅游企业、从业者的切身利益,旅行社应依照劳动法、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,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,依法保障导游合法劳权益,建立和完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,合理确定基本工资、带团补贴、奖金等,按照旅游法、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,按月足额向导游支付劳动报酬,并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。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的,应按照旅游法及劳务协议约定,按时足额向其支付导游服务费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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